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在同等条件下,市辖区、县优先。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市就业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就业管理处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上条的规定;
(二)经调剂吸纳本系统、本市下岗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的;
(三)在公开招用本市常住户口的社会失业人员五日后仍无法满足需求的;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生活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时,应持市就业管理处的许可证明,采取以下方式有组织地进行招收,并签订劳务协议:
(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如收;
(二)委托本市或市辖县、区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收工作结束十日内凭市就业管理处批准文件和录用人员花名册向市就业管理处统一申领办理《就业证》,并凭《就业证》和有关证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证》。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就业证》和《暂住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三十九条 从事建筑、安装、建筑装饰、室内装饰、机械加工及维修、道路施工、交通运输、装卸等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必须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领取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务工许可证》和个人《就业证》。
外来成建制单位向市有关部门申领《安全资格证》、《施工许可证》、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行业管理证件时,应当出具《务工许可证》,否则市有关部门应不予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中的外来劳动力所从事的工种岗位应与单位申请使用的工种岗位相一致。
支付给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应当纳入本单位的工资总额。
第四十一条 经允许可以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的管理费,在国家没有下达新的规定之前,仍按省政府现行规定执行,按支付给外来劳动力工资总额的5%-7%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使用外来劳动力从事C类行业工种的,用人按每人每月50元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对严格限制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各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认真清退,腾出岗位安置本市待业青年、失业、下岗职工。强继续使用,单位必须按每人每年2500元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经批准进入本市非市辖县外来成建制单位按其工程造价或按其承揽项目的金额的1%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外来劳动力调节费主要用于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具体使用办法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条二款规定,未领取《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单位清退,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